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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叶×、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叶×、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叶×。被告:徐×。被告:叶××。原告吴××与被告叶×、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姜达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王燕 芬、人民陪审员 陆   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叶×、徐×作为借款人、三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徐×共同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始至2008年1月25日止,借款本金由被告叶×、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息支付方式为两被告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三个月时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应偿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五日的原告可终止本合同,且两被告在本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向某告赔偿全部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逾期��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徐×、叶××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某原镇常绿景苑33幢105室的住宅向某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等。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海盐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徐×仅支付了前三笔共计12000元的借款利息,贷款本金160000元及最后一笔借款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徐×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叶×、徐×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20000元(包括最后一笔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以后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徐×共同向某告支付滞纳金12300元、违约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三项合计34000元);3、若被告叶×、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的,则以三被告共有的座落于某原镇常绿景苑33幢105室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本案其他各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款项;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叶×、徐×、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月2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07)××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成就抵押���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有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2、2007年1月2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叶×、徐×;3、产权证号为j054651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为三被告的共有财产;4、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房盐他字第j0177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拟设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设立;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徐×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徐×因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叶×、徐×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须向某告支付应付利息额度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15日原告可终止本合同,被告叶×、徐×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向某告赔偿全部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座落于海盐县××××室的房产的所有权���为被告叶××,被告叶×为共有人,三被告自愿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借款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由海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6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徐×仅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尚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叶×、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叶×、徐×仅归还了利息12000元,并没有���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叶×、徐×应承担立即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偿付原告相应利息和公告费损失的责任,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叶×、叶××以其共有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可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能一并得到支持及支持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利息,原告诉请的计算时间及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从2007年1月26日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利息共计31987.2元,扣除被告叶×、徐×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9987.2元;其次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两者有重叠,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对于滞纳金不予支持,对16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徐×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9987.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196637.2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叶×、徐×未按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叶××、叶×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海盐县××××室,产权证号j0546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吴××负担379元,被告叶×、徐×、叶××负担4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