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与胡××、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胡××,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5号原告: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被告:胡××。被告:邬××。原告尤××为与被告胡××、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胡××、邬××下落不明,本案于2008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邬××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加上以前所欠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所欠利息2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3日被告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在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万元及加上以前所欠的利息20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邬××未作答辩。因被告胡××、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据(2)是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两被告是夫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邬××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邬××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原所欠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胡××应归还原告尤××借款100万元及原所欠的利息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