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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华梅与程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梅,程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叶华梅,又名叶香娥,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周坌村。委托代理人:潘永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项弄村。被告:程金旺,农民,住松阳县赤寿乡田岗村9号。原告叶华梅为与被告程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梅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叶火华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叶火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24日前归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丈夫于2009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程金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0月20日我曾向原告丈夫叶火华借款30000元事实。该款我只是借来作为周转贷款所用,借用时间只有5天,从信用社重新取得贷款后,我于同年10月22日即领出现金30000元,归还给了叶火华,同时支付了利息800元;当时我叫叶火华将借条归还给我,叶火华说借条未带来,他回去将借条撕掉就行,我没有想到叶火华将借条还留着。原告说多次向我催款,根本不是事实,我向叶火华借款三天就将借款归还给他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20日被告程金旺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叶火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叶火华于2009年2月25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蔡某的证明一份,并口头申请证人蔡某、赖某当庭作证。证人蔡某证言所述,在2007年10月某日,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约在2007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在程金旺店里,后来叶火华骑摩托车也到程金旺店里,我看到程金旺给了叶火华3叠钱,应该是30000元,但不确定是30000元,还有零星的几百元,具体是几百记不清了,这笔钱到底是程金旺归还欠款还是其他的什么用途我是不知道的。证人赖某当庭陈述:我记得在2007年7月下旬,我经过程金旺的店门口,我进去坐了一下,后来看到一个叫叶火华的也到程金旺店里,程金旺就拿给他一笔钱,具体是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这笔钱的数目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所述与原告的主张,在时间上有较大的差距,具体的数额也不清楚。故不应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当庭所述看到程金旺给叶火华钱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0日,被告程金旺出具借条给原告叶华梅丈夫叶火华,言明“本人程金旺向叶火华借人民币共叁万元,定于本月24日前归还”。原告丈夫叶火华于2009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程金旺出具借条给原告叶华梅丈夫叶火华,明确了借款数额和归还时间,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叶火华生前合法债权应认定为叶火华与原告叶华梅的共同财产,现叶火华已死亡,原告叶华梅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华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