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某、王孝发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王孝发,徐铁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地址:西安市柿园路铭爵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发。诉讼代表人王绵绵,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孝发,捕前系某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辩护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铁军,捕前系某总经理。2008年9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犯合同诈骗罪骗,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退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相关证据。2008年3月3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王绵绵、被告人王孝发及其辩护人喻胜修、被告人徐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某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发与该公司总经理徐铁军,以兼并延安钢厂为由,在未得到延安钢厂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天津北鑫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兰生春签定了收购延安钢厂废旧物资合同,出售延安钢厂的废旧钢材、电机、变压器等物资,先后骗得兰生春等人合同押金107.7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银行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孝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孝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50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孝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