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张××。被告:孙××。原告张××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及借款两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1%计,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0‰计算,该约定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张××。被告:孙××。原告张××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及借款两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1%计,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0‰计算,该约定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永革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代理审判员夏蕾二○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