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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菏泽市中医院门诊楼过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某价值1700元的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当行至门诊楼西侧时,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付某及其妻李香丽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失主付某、李香丽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购买电动车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