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项××。被告周××。原告刘××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除了支付过5个月利息外,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其他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项××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实际用于投资股票,与被告周××无关。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是项××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项××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2.遂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项××、周××于1999年10月22日结婚,2008年12月16日离婚,故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项××的个人债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借款发生后,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5个月利息,计18750元,但未按期归还本金。另认定,项××、周××于1999年10月22日结婚,2008年12月16日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约定,除信用社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换算为月利率为5.17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刘××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然主张该款系项××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对债务处理作出约定,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与被告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被告已经按该利率支付五个月利息,超过限制部分,应折抵其他未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但应扣除3225元)。二、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