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褚××。被告:章××。原告褚××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2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货款3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买卖凭证三份,分别某某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香烟的香烟款为2980元、5840元、224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份,宁海县国税局出具的对章××的发票认证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货款31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