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原告林××为与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在2006年开始双方某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在2008年12月底跟被告进行结算,铝压铸材料及加工费计共人民币173985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加盖被告公司某某。之后,经原告催讨数次无着,因此提起诉讼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财务人员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加盖被告公司某某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铝压铸材料以及加工服务并交付加工成果后,有权主张及时履行给付相应的加工报酬。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及时履行给付报酬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材料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7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家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