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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勇。被告金春华。原告李勇为与被告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春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勇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因袍江合为针纺厂工地砖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4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底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64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36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240元,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春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240元,约定于同年5月底归还,并由被告金春华亲笔签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被告金春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李勇借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16240元),于2008年5月底之前归还。(原以前所有借条、送货单等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准)。借款人:金春华”。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金春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24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240元,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华应归还给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1624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