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蔡××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6年12月4日,张×向我购买汽车行驶记录仪700套,当时约定单价400元,合计货款28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此后,张×分文未付。另,我于2006年11月20日因受让股份而欠张×股份转让款15万元,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我自愿将该债务直接在张×上述应付货款中予以冲抵,故张×还应支付我货款13万元。请求判令:1、张×支付货款13万元;2、张×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付清日止(自2007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19656元);3、张甲担案件受理费。审理期间,原告蔡××明确本案为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辩称:1、讼争双方不存在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买卖关系。2006年12月,蔡××系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我是这个单位负责销售的人员。当时是为了盘点需要,蔡××要求我出具领条。2、蔡××没有支付我15万元股份转让款。不管是何种债权债务,都不能证明汽车行驶记录仪是属于蔡××个人的。综上,蔡××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4日的《领条》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上述《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蔡××已经是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由蔡××变更为钟某某,蔡××还是股东。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从2006年11月一直在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蔡××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张×还申请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对于韩某某的证言,原告蔡××有异议,被告张×没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作了调查。对调查笔录,原告蔡××没有异议,被告张×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蔡××提交的《领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昂某某的两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原告蔡××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已经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故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韩某某的证言和钟某某的笔录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张乙在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从事销售工作,具体货款由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与张×结算。本案所涉汽车行驶记录仪原系张×从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领取,后在公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过程中,张×又向蔡××个人出具了《领条》;2、原告蔡××与被告张×股权转让属实;3、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确认本案讼争款项与其无关,公某财务也没有反映有这笔应收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蔡××自2006年11月21日起担任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前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2007年1月31日,公某法定代表人又由蔡××变更为钟某某。张乙在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1月3日还与公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2006年12月4日,张×向蔡××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处领出汽车行驶记录仪七百套(每套价格四百元)合计货款二十八万元整,到2006年12月31日前结清。”另查明,蔡××与张×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蔡××应支付张×转让款15万元,该款项双方约定在2006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尽管张乙是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的销售员,但双方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对于具体销售货款,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是直接与张×进行结算。张×在本案中确认讼争款项应付给公某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那么,本案《领条》所涉款项,蔡××究竟有无权利主张。按张×所述,《领条》所涉汽车行驶记录仪是在之前向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领取的,领取时在公某也有记载。但从《领条》的表述看,其内容并未对之前的领取事项作任何描述,所反映的是直接与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该认定双方对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货款处理重新进行了约定。钟某某所述公某财务没有反应有这笔应收款,公某与该笔款项也没有关系也能对此进一步印证。在蔡××持有《领条》,张×辩称的权利相对人杭某某伟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也明确表示此款与公某无关的情况下,蔡××与张×因《领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蔡××将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在货款中冲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向蔡××履行义务,还应承担由此给蔡××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货款13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