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炳江与施成忠、赵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炳江,施成忠,赵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俞炳江,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施成忠,市画水镇月峰村岭头7号。被告:赵金祥,熟溪街道后宅墙弄二巷9号。委托代理人:赵梅芳,义县白洋街道枸树脚5-1号。系被告赵金祥女儿。原告俞炳江为与被告施成忠、赵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施成忠、被告赵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炳江起诉称:两被告合伙在武义经营牛皮生意,并由被告赵金祥在武义负责收购牛皮。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购买了价值133080元的牛皮,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98055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55元,两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成忠答辩称:被告赵金祥系受其雇佣,该买卖关系主要由被告赵金祥经手,其并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但同意分期延期支付货款。被告赵金祥答辩称:其受被告施成忠雇佣,该货款应由被告施成忠支付。原告俞炳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55元未支付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金祥提出其只是替被告施成忠打工的,该货款应由被告施成忠支付。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成忠、赵金祥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成忠雇佣被告赵金祥在武义负责替其收购牛皮。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被告赵金祥的经手下,被告施成忠向原告共购买了价值133080元的牛皮。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98055元一直未付。被告赵金祥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施成忠也于2009年3月10日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炳江与被告施成忠之间关于牛皮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成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金祥受雇于被告施成忠,原告提出两被告合伙,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炳江货款980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施成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