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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胡××。被告:沈××。原告胡××诉被告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做钢结构安装工作,至2008年8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安装费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支付22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安装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0000元。被告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告应被告之约为被告安装钢结构,至2008年7月中旬完成某装工作。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安装费作了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3日支付22000元,余款2008年9月付清,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钢结构,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安装费,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安装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550元,由被告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