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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徐×。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徐×诉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接线合和塑机玻璃。至2009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6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65.1元。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八份、往来明细帐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865.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已经被告核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价款24865.1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