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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力民与罗新利、罗华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新利,罗华区,尹力民,赵喜红,赵喜华,潘新海,潘新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利,,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组*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区,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赛龙村二区20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力民,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头村里附*号。再审第三人赵喜红,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仁风路91弄9号。再审第三人赵喜华,黄岩区屿头乡引坑村。两再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第三人潘新海,市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下桥二里2号。再审第三人潘新进,桥区横街镇坦田村。上诉人罗新利、罗华区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利、罗华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尹力民,再审第三人赵喜红、赵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再审第三人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第三人潘新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2月6日,罗新利、罗华区出具一份字据给尹力民,字据载明:“赵希(“希”应为“喜”)红、尹力民把股份、厂房转让给罗新利、罗华贵(“贵”应为“区”)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正。实际罗新利、罗华贵(“贵”应为“区”)欠尹力民厂房、股份折价款叁万元正”。尹力民与罗新利、罗华区为欠款叁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争议,于1997年4月1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新桥司法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尹力民把新兴电镀厂的股份转让给罗新利、罗华区,结欠人民币3万元,罗新利、罗华区于1997年5月30日前付给尹力民利息4700元,于1997年8月30日前付尹力民本金3000元、利息1980元,于1997年11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1700元,于1998年2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1500元,于1998年5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1300元,于1998年8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1100元,于1998年11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900元,于1999年2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700元,于1999年5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500元,于1999年8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300元,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本金3000元、利息100元。因上述协议中罗新利、罗华区尚有11950元未付,2000年8月1日,原审原告尹力民以上述字据和调解协议书为依据诉至该院。该院原审经调解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审被告罗新利、罗华区按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再审另查明,原黄岩市新兴电镀厂于1992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同年5月1日,赵喜红、赵喜华与潘新海、潘新进签订一份《新兴电镀厂股份协议书》,约定股东由赵喜红、潘新海、潘新进、赵喜华组成,股份为4.5股,其中赵喜红2股、潘新海1股、潘新进1股、赵喜华0.5股,共投资6万元。1995年,原黄岩市新兴电镀厂变更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区新兴电镀厂(简称新兴电镀厂),原审原告尹力民非该厂股东,其系赵喜红妻弟,于1992年下半年到新兴电镀厂担任开票、做帐等内务工作,1997年2、3月份离开新兴电镀厂。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尹力民既不是新兴电镀厂的股东,又不是该厂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人,其向原审被告罗新利、罗华区主张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尹力民与罗新利、罗华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支持尹力民的诉讼主张,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0)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尹力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尹力民负担。宣判后,罗新利、罗华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从情理上说,尹力民是赵喜红妻弟,两赵是兄弟关系,尹力民在1995年时已实际行使赵喜红、赵喜华对新兴电镀厂的经营管理权,尹力民转让股份他们怎么可能不知道呢?且转让后赵喜红也未再行使法定代表人应当行使的企业验审管理等职责,在长达六、七年时间内均未主张股东权利,证明两赵对转让股份是同意的。2、从程序来说,原审原、被告在新桥司法所、原审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审的问题。3、从社会效果来看,新兴电镀厂几经变更,原审被告已经退出股份,现在撤销的话,将会产生一大堆问题,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权利处理的稳定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维持(2000)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尹力民答辩称,新兴电镀厂的股份我是没有的。但当时新兴电镀厂的财政贷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我去社会上借来再转借给厂里,当时罗新利、罗华区租了新兴电镀厂的厂房,租金没有交,所以我向他们讨要租金来还我的10万元钱。再审第三人赵喜红、赵喜华述称,上诉人所诉不符合实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罗新利、罗华区出具的欠条没有赵喜红、赵喜华的签字,尹力民也承认自己没有股份。2、新桥司法所的调解是虚假的,调解时间在1997年,时间却倒签到1995年。3、原审调解程序错误。尹力民无权将赵喜红、赵喜华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其他人也是明知尹力民是没有股份的。赵喜红、赵喜华对尹力民的转让行为至今未追认。再审第三人潘新海述称,如果赵喜红、赵喜华不知道尹力民已经将二人的股份卖掉,不可能六、七年都不来厂里。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力民不是新兴电镀厂的股东,其在该厂没有股份。如果按照两上诉人所称的尹力民转让的是赵喜红、赵喜华在新兴电镀厂的股份,并且该转让行为赵喜红、赵喜华是同意或是明知的,那么,尹力民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赵喜红和赵喜华二人来承担。即向股份受让人罗新利、罗华区行使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依法应由赵喜红、赵喜华二人来享有。尹力民不是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人,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新利、罗华区二人支付赵喜红和赵喜华二人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受理了尹力民的起诉并以(2000)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尹力民与罗新利、罗华区的股份转让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罗新利、罗华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陈永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金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