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任华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任华。委托代理人:郑一彬、陆军。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委托代理人:单宝根。被告: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荣。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蒋金荣。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原告任华与被告金美生、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叶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荣峰公司)、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起诉后,原告任华撤回对金美生的诉讼,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陆军,被告蒋金荣(即被告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荣峰公司和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于2009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金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宝根,被告蒋金荣(即被告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荣峰公司和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起诉称,金美生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金叶公司、荣峰公司、蒋金荣为金美生提供担保。金美生到期未返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金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对履行合同的行为存有疑问,对原告的资金来源亦有怀疑;2008年9月被告金叶公司已返还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协议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荣峰公司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荣峰公司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为1880000元,真正借款人为陈艳,借款人主体变更未通知担保人或征得担保人同意,故担保无效。原告任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叶公司、荣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蒋金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2,2008年7月10日借款担保协议1份,用于证明金美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上担保的签名、公章无异议,但与被告收到的证据副本相比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中协议第五条及第九条有添加内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3,2008年7月10日借款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担保协议,向金美生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证实的是另一笔借款。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4,原告律师代理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5,银行卡转账回单、陈艳身份证、陈艳出具的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艳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金美生1880000元。被告金叶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艳才25岁,对其资金来源存有疑问。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出借人实际上是陈艳,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既无履行借款担保协议的能力,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金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回单相印证,可证明实际出借人为陈艳。原告任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艳已证明是原告委托其转账1880000元给金美生。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明为原告任华个人出借资金,实质为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原告任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蒋金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2,被告荣峰公司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根据荣峰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担保不成立。原告任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程仅调整荣峰公司内部的关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将该章程内容告知原告。被告蒋金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3,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明为原告任华个人出借资金,实质为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违反金融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该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相比对,原件有添加的内容。原告任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添加的内容对该协议的认定没有影响。被告蒋金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荣峰公司、蒋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对证据1、3、4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相比对,协议的第五条及第九条确有添加的内容,其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叶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荣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浙江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本案原告任华,但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荣峰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章程修订于2008年11月20日,而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于2008年7月10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荣峰公司提供的证据3,到庭的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金叶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为本案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供,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0日,任华、金美生、金叶公司、荣峰公司、蒋金荣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金美生向任华借款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金美生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担保人金叶公司、荣峰公司、蒋金荣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任华委托陈艳于当日从陈艳的银行卡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金美生银行卡1880000元,金美生也于同日向任华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收到任华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担保人金叶公司、荣峰公司、蒋金荣在该借款收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金美生未能按约返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2,荣峰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3,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4,利息计算问题。1,关于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原告任华委托陈艳转账1880000元给金美生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余120000元原告陈述已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金美生,该陈述可与由金美生出具并由三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收条予以印证,三被告均未就该借款收条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金叶公司所作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存有疑问,及对被告蒋金荣所作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任华出借金额为2000000元。2,关于被告荣峰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荣峰公司认为,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公司法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公司法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仅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而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已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荣峰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荣峰公司是否经董事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可由其公司内部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荣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的问题。三被告在庭审中以借款中的1880000元系从陈艳的卡上转账为理由,认为实际出借人为陈艳而非本案原告任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艳已证明其行为系受本案原告任华委托,陈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任华,故本案的债权人应认定为任华,三被告所作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金叶公司称已于2008年9月返还原告1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据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此费用。综上,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就金美生借款2000000元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偏高,应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偿还任华人民币2000000元;二、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华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四、驳回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602元,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荣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蒋金荣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