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能芳、陈与陈能芳、陈旭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能芳,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7楼。负责人张旻,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金才、钱来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芳,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号。被告陈旭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号。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梅湖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系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能芳签订了编号为2007借5530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陈能芳发放21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福田商务公寓632号房屋。被告陈能芳、陈旭龙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同年8月6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在未办妥房地产权、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登记手续及保险手续并且第一、二被告未将《房地产权》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正本交由原告收执之日前对第一被告的每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在原告与被告陈能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陈旭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按照原告与被告陈能芳签订的编号为2007借5530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规定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第一被告涉及大额诉讼,原告要求提前收回2007借5530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因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第二、三被告应分别承担相���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能芳签订的编号为2007借5530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陈能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7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陈旭龙、浙江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在188879.55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所有的座落于福田商务公寓6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由借款人、抵押人的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还欠银行的债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于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能芳尚欠原告本金为188879.55元。2008年期间,本院有陈能芳、陈旭龙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12起,涉案总金额达1800余万。本案律师代理费为7200元。以上事实,可由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许可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5、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6、股东会决议;7、律师费收据一份,清单一份;8、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陈能芳、陈旭龙在本院诉讼案件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能芳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陈能芳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现被告陈能芳、陈旭龙在2008年期间涉诉数量多,且金额巨大,影响其偿债能力;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未能及时还贷,原告提前收贷的条件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能芳的借款合同,被告陈能芳提前还贷并支付尚欠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能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能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能芳在申请贷款时,同时将其与陈旭龙共同购买的座落于福田商务公寓63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在陈能芳尚欠的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座落于福田商务公寓6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对被告陈能芳所负之债务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旭龙、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浙江义乌市中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陈能芳签订的编号为2007借5530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887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能芳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四、被告陈旭龙、浙江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两项中陈能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座落于福田商务公寓6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陈能芳、陈旭龙、浙江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