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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群、���群与被告谢家鹏、谈晓涛、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与谢家鹏、谈晓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徐群与被告谢家鹏、谈晓涛、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谢家鹏,谈晓涛,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群,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薄州街道屿田村河头路**弄**号。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谢家鹏,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幢*单元***室。被告谈晓涛,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春楼弄。被告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家鹏,董事长。原告徐群与被告谢家鹏、谈晓涛、浙江盛世达塑胶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鹏、谈晓涛、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谢家鹏以扩建厂房为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0天。被告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家鹏分文未还。被告谈晓涛系被告谢家鹏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一份;2、被告谢家鹏和谈晓涛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谢家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家鹏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谢家鹏与被告谈晓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群与被告谢家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谈晓涛系被告谢家鹏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到期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鹏给付原告徐群借款200万元,承担利息84600元(自2008年12月10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2009年4月21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合计208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谈晓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      丽      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水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