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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鲍甲、鲍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鲍甲、鲍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鲍甲,鲍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鲍甲。被告:鲍乙。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鲍甲、鲍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鲍甲、鲍乙、张××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鲍乙、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当月底归还,并由被告鲍乙、张××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鲍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鲍乙和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鲍甲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6月19日的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鲍甲在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当月底归还,并由被告鲍乙、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鲍甲、鲍乙、张××未作答辩。因被告鲍甲、鲍乙、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鲍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鲍乙和张××出具的为被告鲍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鲍乙、张××为被告鲍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款借,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鲍乙和张××为被告鲍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鲍甲归还借款及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鲍乙、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开始付至本判决确认借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鲍乙、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