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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周×。原告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告余××所有的浙c×××××号轿车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保险单号:pdaa200833030306000222。2008年5月17日21点45分许,原告余××驾驶该轿车沿瑞安市安阳街道陈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陈某路与罗阳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沿罗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非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5月24日,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8)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26日,在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与死者周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周甲家属460000元。2008年6月4日,原告将浙c×××××号轿车开到瑞安市万通轿车修理有限公某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修配费1992.3元。(2008)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肇事后弃车逃逸,但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的(2008)瑞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能及时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逃逸。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屡遭拒绝。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992.3元,合计3119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的分公某的公某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受害人周甲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系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受害人母亲及其儿子)身份等相关事实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情况。6、车辆保险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快捷处理单,证明投保事实情况、保险限额、案发后已报案事实以及本案相关事实情况。7、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赔偿金额数额、已支付的事实。8、浙江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修配费支出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及投保的强制险,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以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是逃逸,被告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金额缺乏足够证据。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没有异议,但应注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赔规定,本案符合该条款。证据3中的户口簿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以此认定为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事实上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不全面,不能证明吴某某的子女仅只两个儿子。对证据4中的文成县二源乡谈阳村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周乙有权利进行调解。证据4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周丙是受害人的儿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受害人家属签订不合法,应由受害人的妻子及母亲来签订,该调解书的效力待定,因此原告以支付该调解款项来要求保险公某理赔证据不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作出不宜认定原告逃逸的结论仅作为是否对原告进行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是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是受害人周甲的居民户口簿,该户口簿记载受害人周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6月17日由浙江省文成县迁入吉某某珲春市河南西街光新胡某16号12排,因此被告认为周甲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证据4是文成县公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县二源乡××证明,可以证实周甲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吴某某和儿子周丙两人。证据5是瑞安市公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甲负次要责任。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某投保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周甲家属赔偿46万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车辆修配费支出1992.3元事实。9、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余××所有的浙c×××××号轿车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投保,包括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pdaa200833030306000222。2008年5月17日21点45分许,原告余××驾驶该轿车沿瑞安市安阳街道陈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陈某路与罗阳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沿罗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非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点多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5月24日,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8)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5月26日,在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周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周甲家属460000元。2008年6月4日,浙c×××××号轿车经瑞安市万通轿车修理有限公某维修,共支出车辆修配费1992.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拒绝赔偿。另查明,本院(2008)瑞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能及时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逃逸。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8)瑞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能及时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逃逸,因此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在被告公某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责任保险外,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现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被告依约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持已赔偿的证据,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周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9851元(儿子周丙的生活费:每年6642乘11年除2等于35431元,母亲吴英弟生活费:每年6642乘20年除2等于64420元);合计526758元。机动车损失赔偿金1992.3元。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份,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本案的核定的实际赔偿数额,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的上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11992.3元(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99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992.3元,合计311992.3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1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