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魏×。原告王甲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玻璃,至2007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2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玻璃买卖关系,至2007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2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本院就原告提交之证据认证认为,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玻璃买卖关系,至2007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2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自逾期日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支付王甲玻璃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