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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郑××。被告裘××。原告郑××诉被告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被告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诉称:2006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一批床上用品,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被告。2007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53910元,被告在当天支付10000元,尚欠439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391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承揽价款439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