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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费××。原告高××与被告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去年5月的一天,一个叫冯雪中(音)的人叫被告去平湖玩,吃饭后他叫被告参与赌博,开始被告不高兴去,后来去了赌博的地方,被告在那里看了很长的时间但没有赌博,因被告身上没有钱。但是他们一定要被告一起参加,他们说没钱可以把钱借给被告。到后来,他们叫被告写了欠条,还扣留了被告的身份证,当日被告就报案了。开始到凤某镇派出所报案,凤某派出所叫被告去发生事情的地方即平湖当湖派出所报案,被告就去平湖当湖派出所报了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认识他,被告怀疑他们在骗钱,被告那天身上没有带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借条是他们逼迫被告写的,原告也是他们叫来的,被告如果不写这个借条,他们就不让被告走,还扣留了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2008年5月1日与冯雪中(音)一起吃好饭后被叫去赌博,赌博自己每把都输,之后和参与赌博的五六人一起到饭店里吃夜宵,说被告欠他们50000元,原告是参与赌博的人通知来的,叫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包括3000元利息,原告并未将钱给被告。同年5月2日1点左右被告到凤某派出所报案,在下午2点左右到了平湖当湖派出所报了案。针对借款事实,本院向原告代理人询问了相关问题,即1、原、被告是否熟悉,是通过什么方式认识的;2、借款发生在什么时候,借款地点在何处,借款时有何人在场等,原告委托代理人均无法回答。鉴于上述情况,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本人送达开庭传票,传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13:30开庭,但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17日,本院再次传票传唤原告本人于2009年4月24日9:30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告知未到庭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原告本人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认证认为,该借条确系被告所书写,但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3000元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53000元,但对于借款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出具借条的经过已向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可能涉及赌债及胁迫等内容,而原告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