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山头××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区××号(现胜利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龚××。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被告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货款滚动结算。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1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08年2月18日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7381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818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0元(损失计算:按货款73818元,自对帐之日起算至起诉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只请求2240元)。原告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款的事实。2、对帐回单一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818元。被告康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直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货款滚动结算。200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货送到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部分货款后,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81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公司与被告康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818元;二、被告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60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