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雪根、顾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雪根,顾福龙,朱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根,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顾福龙,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浩明、蒋建章,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英,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雪根、顾福龙、朱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雪根、朱玉英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俩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秋荣、被告顾福龙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根、朱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元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雪根(借款人)、顾福龙(保证人)签订东吴农商行高保借字[10807]第2029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徐雪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徐雪根于2008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后分文未付,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顾福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徐雪根、朱玉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徐雪根、朱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期内利率按8.52‰计,逾期利率按12.78‰计);被告顾福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顾福龙辩称,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徐雪根、朱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徐雪根(借款人)、顾福龙(保证人)与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人依约放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8.5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徐雪根于2008年10月1日偿还本金4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顾福龙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支行系原告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可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徐雪根、朱玉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支行与被告徐雪根、顾福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雪根拨付贷款1500000元,而被告徐雪根仅归还本金400000元,理应承担未按期归还本息之责任。原告作为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支行的法人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力,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徐雪根、朱玉英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顾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根、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月息8.52‰计;1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8.52‰计,1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78‰计)。二、被告顾福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0460元,由被告徐雪根、朱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员 金美珍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