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军明与蔡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明,蔡国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叶军明,泽国镇大池陈村前岸陈930号。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法,黄岩区院桥镇山头陈村583号。原告叶军明为与被告蔡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并陆续付款。2000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94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协商退料计货款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4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0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94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协商退料6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794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军明价款1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被告蔡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