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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蔚珉与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珉,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蔚珉。被告:董耀。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王蔚珉与被告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蔚珉、被告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蔚珉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董耀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北桥将原告王蔚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致使原告在单位里被调换工作,家里87岁的父亲、生病的妻子无人照顾,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3.7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4501.19元、营养费17500元、精神损失费17500元,共计人民币6065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父亲身份证一份,证明我父亲年龄已86岁,都由我照顾的事实。4、妻子叶佩珍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妻子身有重病。5、医学杂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不易愈合。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93.7元。7、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每月收入情况。9、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病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休3个半月的事实。被告董耀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和交通费1153.7元没有异议,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2.1元、护理费99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要求过高,计算依据不合法,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就应按原告工作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262元作为计算依据,平均每月为2605元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被告董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51.95元;交通费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误工费同意赔偿1063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由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董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认为应扣除乙、丙类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10,被告董耀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董耀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北桥将原告王蔚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1093.70元,医院建休3个半月。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董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蔚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蔚珉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董耀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蔚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蔚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交通费,分别以原告主张的1093.70元、60元予以支持。二、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无医嘱证明且原告未因事故致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中包含年终奖金,因此本院参照原告证据中的年收入70514元,结合医嘱休息3个半月,确定误工费为20566.5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72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蔚珉医疗费1093.7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0566.58元等计人民币21720.28元。二、驳回原告王蔚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303.5元,由被告董耀负担280元,原告王蔚珉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