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金××、陈××、项××、叶××、与金××、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金××、陈××、项××、叶××,金××,陈××,项××,叶××,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金××。被告:陈××。被告:项××。被告:叶××。被告:沈××。被告陈××、项××、叶××、沈××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原告应甲为与被告金××、陈××、项××、叶××、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金××、被告陈××、项××、叶××、沈××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被告金××、陈××、项××、叶××、沈××因造船所需,向原告购去电焊机25台,共计人民币23050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500元,加之所欠焊机配件款7236元,共计人民币207736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持领取凭证向被告领取部分货款时遭拒,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金××、陈××、项××、叶××、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77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辩称:与被告陈××、项××、叶××、沈××不属合伙关系,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被告金××仅系买卖合同中的联系人和经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与被告陈××、项××、叶××、沈××共同偿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项××、叶××、沈××答辩称:没有与原告产生买卖电焊机关系,也没有委托金××向原告购买电焊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项××、叶××、沈××偿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n0.0008026和n0.0008027的出库单两张,领款凭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2张,领款凭单1张无异议,认为上述出库单、领款凭证上的签名系金××所签,货也是金××所联系,但货款应由陈××、项××、叶××、沈××支付。为此被告金××提供船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项××、陈××租用海诚船场及所欠货款由被告叶××付款的事实。被告陈××、项××、叶××、沈××对原告及被告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项××、叶××、沈××及其委托人发生买卖关系,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是送给海诚船厂的;被告金××所提供的船体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并且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陈××、项××、叶××、沈××等人,不能证明与金××签订船体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金××所提供的录音记录仅为录音文本,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诉争货物系由被告陈××、项××、叶××、沈××支付货款。原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陈××、项××、叶××、沈××在海诚船厂造船,海诚船厂仅是交货地点,而不是收货方,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陈××、项××、叶××、沈××向原告购买电焊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无被告陈××、项××、叶××、沈××签名,而被告金××提供的承包合同文本系船体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录音记录作为文字记录,因被告金××无录音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录音记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项××、叶××、沈××之间存在买卖本案诉争标的物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被告金××向原告应甲购去电焊机共25台,计人民币230500元,已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加焊机配件款723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7736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因被告金××未能举证证明其非系诉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视为与原告建立买卖电焊机及配件合同关系。原告应甲和被告金××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陈××、项云斌、叶××、沈××共同偿付货款207736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项云斌、叶××、沈××系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项云斌、叶××、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应甲货款计人民币207736元。二、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