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象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象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丁××。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093元。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象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丁××。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093元。审判员翁羽二о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彦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共欠货款95427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427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丁××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5427元的事实。被告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我是作为股东之一经手的,是确认福鼎山庄欠款的。福鼎山庄是三个人开办的,股权是三股,每人一股,债权、债务也是三人均分的,我要求追加其他二个股东为共同被告。欠条出具后,我支付了3700元。经审理,鉴于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