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九枝与王富山、王栓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山,冯九枝,王栓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富山。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九枝。一审被告王栓成。王富山因与冯九枝、王栓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冯九枝乘其丈夫赵炳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走亲戚,当行驶到大营乡五间房李村T型路口时,与王富山驾驶的王栓成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冯九枝的丈夫离开后,王富山与另外一人要强行开走冯九枝丈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冯九枝阻拦不让开。在争执当中,王富山与另外一男子一人发动车,一人阻拦冯九枝,致使手扶拖拉机传送带将冯九枝右手拇指轧断。冯九枝于2008年2月9日就治于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8年3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4240元。冯九枝于2008年3月5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冯九枝于2008年7月10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冯九枝在住院期间及伤残评定期间支付交通费125元,住宿费300元。经大营派出所处理未果,冯九枝诉请判令王富山与王栓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富山与另外一男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处理,而他们采取比较极端的方法强行开走对方车辆,致使冯九枝右手大拇指被传送带轧伤,应当负赔偿责任。冯九枝在王富山与另外一男子强行开车、发动车时,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而仍去阻拦,对事件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各种费用的20%。在此事件中,王富山与另外一男子应负同等的责任。但冯九枝不能证明另外一名男子就是王栓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富山应当赔偿冯九枝各种费用的40%,即医疗费1696元(4240元×40%=1696元)。冯九枝没有工作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0天为641.92元(3851.6元/365天×150天×40%=641.92元)。护理费334.3元(9534元/365天×32天×40%=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天×10元/天×40%=128元)。营养费128元(32天×10元/天×40%=128元)。交通费50元(125元×40%=50元)。鉴定费320元(800元×40%=320元)。伤残赔偿金4621.92元(3851.6元/年×15年×20%×40%=46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富山共计赔偿各种费用8600.12元。住宿费冯九枝没有提供住宿的必要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富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九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0.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冯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冯九枝负担360元,王富山负担240元。王富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事发当天从始到终其没有参与强行开走冯九枝手扶拖拉机,更没参与发动拖拉机及阻拦冯九枝,冯九枝手受伤与其毫不相干。2、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证人尚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无任何证人指认其就是摇车及推冯九枝的人,一审判决确认了这些证据的效力,并认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了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无视其提交的证据,其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一审以证人邹某某与其系同村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为由将该证言予以否决。证人吕某某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了与邹某某证言相近的证明,一审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为由予以否认,而不顾及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一审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九枝的诉讼请求。冯九枝答辩称,其手指所受伤害是王富山造成的,王富山要开其丈夫驾驶的车辆,其不让王富山开车才造成的伤害,其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栓成述称,王富山所驾驶车辆是其所有的车,但其当时并不在出事现场,冯九枝手指受伤与其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九枝丈夫赵炳银驾车与王富山驾车相撞,为处理该事故,冯九枝与王富山等人发生争执,后冯九枝右手拇指受伤。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尚某某、李某某以及邹某某、吕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事发时除王富山外,与冯九枝发生争执的还有另一男子。一审在确定冯九枝应承担部分责任后,作出的王富山与另一男子承担同等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王富山关于冯九枝手指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富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