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宝珠与夏金森、卢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珠,夏金森,卢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吴宝珠,身份证号码33262219440619002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19幢41号402室。被告:夏金森,身份证号码33260319521028157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丰村象山头49号。被告:卢春芳,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1016156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丰村象山头49号。原告吴宝珠与被告夏金森、卢春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森、卢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宝珠诉称,被告夏金森在1999年10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8%,按月给付。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后因原告借条失窃,被告于2003年3月7日重立借条一张,并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共欠4200元,被告于同日立有欠条一张。被告自借款后,付息至2004年8月后即停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夏金森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前期利息4200元与后期利息10000元,合计利息14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欠条各一份、两被告之子夏伟铭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车牌号为jew120机动车详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夏金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前期利息4200元及两被告之子有资产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宝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金森向原告吴宝珠借款30000元、欠前期利息42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被告夏金森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森、卢春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宝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前期利息4200元,同时偿付借款30000元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后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依法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夏金森、卢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