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锦贤与褚人伟、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贤,褚人伟,丁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江锦贤,经商,住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城河村六组3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人伟,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塘下褚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光禹,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孟岸许村,系褚人伟舅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爱芹,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塘下褚村3组17号,系褚人伟母亲。被告:丁丽芳,天台县白鹤镇塘下褚,系褚人伟妻子。原告江锦贤与被告褚人伟、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两被告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2室房产。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华、被告褚人伟委托代理人许光禹、许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锦贤起诉称:两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在2007年12月13日,以被告褚人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由陆卫星提供担保。2008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将结婚证及其与妻子共有的座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作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约定在2009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6万元,其余按原先约定归还,如违约以变卖房屋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褚人伟辩称:被告褚人伟借钱是为赌球,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是为赌球的情况下仍将钱借给他,这是原告所设的圈套。被告丁丽芳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褚人伟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褚人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被告褚人伟向原告江锦贤借款34.5万元,由陆卫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7月10日,被告褚人伟归还原告9万元。同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就差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人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归还承诺书为凭,被告褚人伟理应归还。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12日,被告褚人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将借款日视为逾期日,在原告未提供催讨日期证据的情况下,应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褚人伟主张借款是为赌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人伟、丁丽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人伟、丁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锦贤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4.5万元自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褚人伟、丁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慧芬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