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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际会与陈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际会,陈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陈际会,城东街道振兴东路106号。被告:陈宗祥,城东街道横山头村振兴东路67号。原告陈际会与被告陈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际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际会起诉称:被告陈宗祥于200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宗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际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宗祥。被告陈宗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际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际会与被告陈宗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际会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