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吕××。被告高××。原告吕××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同年9月,被告因装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立即归还借款48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高××归还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所借的33800元。被告高××未作答辩。原告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借款33800元。如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高××负担。其中应由高××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5元,吕××同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汪人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