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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坚钢与王坚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坚钢,王坚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泖、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钢,椒江区衙门巷12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坚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王坚钢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在查阅牡丹卡章程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据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期限为60天。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审查批准,同意发给被告王坚钢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5×××54)。被告王坚钢开始尚能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后却不守信用。被告王坚钢自2007年11月2日透支本金9989.65元始,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坚钢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989.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坚钢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坚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坚钢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坚钢,被告王坚钢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坚钢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989.65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坚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