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何××。被告刘××。被告江×。原告何××与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5日。上述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我多次向被告刘××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396元(从2009年1月5日到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5日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及原告出借给被告刘××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江×依法应对被告刘××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刘××、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