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显荣、郭显荣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居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荣,郭显荣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郭显荣,市石塘镇兴建村12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程立兵。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南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澎。委托代理人:王文华,住源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北山村三组1号,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郭显荣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显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程立兵、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显荣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郭显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居间合同及收取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答辩称:现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愿意返还保证金30万元,但不愿意支付5%的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及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显荣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显荣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 红英人民陪审员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