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管甫生与林长根、倪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甫生,林长根,倪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6号原告:管甫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林长根。被告:倪根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甫生与被告林长根、倪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长根以投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11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林长根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长根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长根未按约还款,而由案外人为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林长根未予以归还。另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4425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原件在(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5号卷中,证明被告林长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林长根未作答辩。被告倪根妹辩称,被告林长根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投资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我方认为此借款是分公司所为,而不是被告林长根所借;二、二被告虽然原先是夫妻,但现在已经离婚。本案的借款是投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5号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曾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主张权利,经与其协商一致后又撤诉的事实;2、2008年9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起诉过程中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借款5万元;3、2006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长根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投资人,在借据上签名系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借条是由分公司盖章,应该属于公司借款。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系被告个人用于分公司投资款,并非是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借款,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这个合作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长根、倪根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06年11月20日被告林长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林长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每月支付,借款时间暂定半年(用于分公司投资款)。同时加盖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公章。本案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已向西塘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林长根归还上述借款。在审理过程中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自愿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剩余款项不再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林长根、倪根妹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林长根已支付10个月利息(从借款当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金额为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根妹认为被告林长根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投资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认为此借款是分公司所为,而不是被告林长根所借;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是第一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第一被告个人用于分公司投资款,系第一被告个人行为,并非是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共同借款,从借条形式上看虽加盖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公章,但并非是该公司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公司行为。第二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投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根、倪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甫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林长根、倪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甫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