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鲍××。被告:金××。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14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鲍××签订了《短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鲍××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1625元。如被告鲍××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嗣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鲍××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鲍××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6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0元从2007年1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鲍××借款65000元的事实;4、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鲍××借款及被告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鲍××、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鲍××出具一份《短期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日,被告鲍××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未载明出借人。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鲍××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6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0元从2007年1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原件持有人,可推定为出借人。被告鲍××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鲍××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30天)的利息1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0元从2007年1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利息约定显然过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金××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2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42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卢建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