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原告应××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材料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材料买卖关系。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支付应××材料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