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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等与侯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侯润,张云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2号原告:王某2,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王某1,女,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牛王村*组***号。原告:常先道,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马启珍,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润,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被告:张云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山西路2号恒隆中心10楼。负责人:缪君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富,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诉被告侯润、张云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润、张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润驾驶被告张云芳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于159KM+150M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常美荣发生碰撞,造成常美荣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侯润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2系常美荣的丈夫,原告王某1系常美荣的儿子,原告常先道、马启珍系常美荣的父母。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原牌号浙B×××××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57.20元、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5000元,合计409001.7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侯润赔偿,被告张云芳对被告侯润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侯润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其个人赔偿。本公司不应当赔偿。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浙B×××××号车辆,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不一致。对于机动车投保信息发生重大更改,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润、张云芳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4份、结婚证1份、侯润身份情况1份、张云芳常住人口基本住处1份、张云芳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美荣无事故责任;浙B×××××号轿车的车主是张云芳;浙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车辆于2008年1月8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常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常美荣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证据5、赔偿清单1份,证明常美荣死亡赔偿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证据,而是原告的赔偿思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证明浙B×××××号车辆信息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指出2008年4月2日浙B×××××号轿车的车牌号码变更为浙B×××××号。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及常美荣死亡的事实与四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原车牌号码为浙B×××××号,由原车辆所有人戎珍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4月2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张云芳,浙B×××××号车牌号码变更为浙B×××××号。本院认为:被告侯润驾驶被告张云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美荣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变更,并未改变责任保险车辆的实质,车辆所有人的变动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侯润按过错承担,被告张云芳对被告侯润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被告侯润、张云芳连带赔偿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6585.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常先道、马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四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侯润、张云芳负担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平凡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二: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