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黄××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