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被告项××。被告周××。原告王××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8%或2%计算。但被告项××在借款到期后,除支付至2009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外,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项××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实际用于投资股票,与被告周××无关。因投资股票亏损,现无力偿还。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是项××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七份,待证项××于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利息为月利率1.8%或2%。2.遂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项××、周××于1999年10月22日结婚,2008年12月16日离婚,故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另借款中2009年1月4日的50000元系二被告离婚后项××向原告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4日、9月14日、11月22日、2007年3月20日、9月6日、2008年2月28日、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8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07年7月26日、9月26日、11月20日、2008年2月26日、9月26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6月4日到期。利息除2009年1月4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09年1月止的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其后利息。另借款中2009年1月4日的50000元款项系二被告离婚后项××向原告所借,其余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王××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中有23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然主张该款系项××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1月4日的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后项××向原告所借,应由项××个人负责偿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以全部借款均属其个人债务,与前妻周××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再予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