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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姚××买卖合与骆×、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骆×,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骆×。被告: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骆×、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有煤炭买卖往来,截止200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煤2215吨,每吨965元,合计2104250元。2008年9月6日二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上述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150万元,尚欠货款604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04250元和支付自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3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姚××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煤炭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由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以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实际是原告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煤炭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收条仅仅是证明收到煤炭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承诺本案所涉及的煤炭款均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明确了被告挂靠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恰恰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且该承诺书只有被告姚××签字,其不能代表被告骆×。对该承诺书的来源原告进一步陈述是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印证了本案款项应由被告姚××、骆甲承担的事实。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前身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与原告诉称的2008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相互印证,且约定了交货地点是诸暨码头。因为二被告不是买卖相对方,合同原件是由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收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因为票据尚在审计,故由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实际上都是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的,原件也同样在杭州××永××公司处,且二被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经营煤炭的资格,不可能经营煤炭。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仅仅是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的流水帐和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诸暨市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向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1)该两份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张四里煤场,不是两被告个人,送的产品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煤炭还是被告的煤炭,故与本案无关。(2)检验报告所谓的沫煤、块煤与合同约定的三八块煤不一致;(3)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收条上是2008年9月6日,检验报告的时间早于收条的时间,有违常理。(4)煤炭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双方委托检验,而该两份报告是被告单方某某。综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进一步解释认为,原告诉称是2008年8月开始有煤炭买卖往来,实际收货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委托检验的时间是2008年9月3日,是在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委托鉴定,然后再出具给原告收条的,是合理的。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二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实原告由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2能够证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煤炭业务往来由二被告代为收货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属煤炭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姚××向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所作的内部承诺,且该证据与证据4、证据5均由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收执,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是买卖煤炭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与被告抗辩要求待证的事实缺乏直接的联系,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8月19日,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货送至诸暨码头2000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6日,被告姚××、骆乙为收到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送到诸暨张四里煤场煤2215吨,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已支付煤款150万元。2008年9月16日,浙江嘉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煤炭有限公司。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系煤炭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姚××、骆×系原告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收货代理人,且其不具有独立经营煤炭的资格;而被告所提供的来源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实了原告诉称的煤炭买卖关系其实就是原告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关系;原告提供的来源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是被告姚××与杭州临安永润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且与其主张的理由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3元,依法减半收取5016.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86.50元,由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