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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胡××、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胡××,余××,温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胡××。被告:余××。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瓯××建行)为与被告胡××、余××、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瓯××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建行起诉称:被告胡××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某,2005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3万元。200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月利率4.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409.38元,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被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胡××、余××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家园××室的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金州××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胡××发放贷款。被告胡××借款后,到2005年6月1日,被告胡××不定期偿还借款本金19551.49元、利息21893.31元、逾期利息53.75元,合计本息41498.55元,贷款状态转到正常。2005年6月28日开始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余××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余××偿还借款本金354158.63元、利息61109.63元、逾期利息7055.84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4日起以本金354158.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胡××、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家园××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瓯××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行文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金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抵押及保证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发放贷款43万元的事实;4.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胡××、余××将所购的预购商品房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对帐单,以证明被告胡××欠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胡××、余××的经济收入基本情况报告,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催收通知单回执,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催讨的事实。被告胡××、余××、金州××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瓯××建行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胡××、余××、金州××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中提供的2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瓯××建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08年6月21日开始,被告胡××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2月3日止,被告胡××应偿还借款本金78550.43元、利息83087.38元、逾期利息10289.90元,合计本息171927.71元,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289.88元、利息21977.75元、逾期利息3234.06元,合计偿还本息81501.69元,尚欠本金222603.55元、利息61109.63元、逾期利息7055.84元。截止2019年5月28日合同到期,被告胡××欠借款本金35415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通知催讨未按时予以偿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胡××、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被告胡××、余××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家园××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354158.63元、利息61109.63元、逾期利息7055.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4日起以本金354158.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余××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以被告胡××、余××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家园××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5元,减半收取3817.5元,由被告胡××、余××、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某,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