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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朱洁、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于2008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东坡路西侧人行道附近,由被告人覃某甲下手,从正在行走被害人陈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黑色诺基亚N78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38元),随即将窃得得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覃某乙。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