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与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陈村。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钍土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琼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6月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未按期付清将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58171.13元。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58171.13元,违约金3万元(按承诺书约定),合计8817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第八条“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每日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对结算单有异议,因被告未授权给楼益中,楼益中不能代表被告方结算。结算单上手写部分内容与电脑打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相差数额巨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承诺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楼益中不能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因被告没有授权给楼益中可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有效,根据实际欠款,3万元违约金也太高,要求依法减少。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楼益中向某告确认了至2008年6月1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43171.13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楼益中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在2008年6月5日前分两次付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8条认为约定过高,要求减少至按未付货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证据3提出诉请,故合同第8条是否应予减少无须审理。据此,证据1,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手写部分内容与电脑打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相差数额巨大。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2上书写了如下内容:实际尚欠¥58171.13元+30000元违约金=88171.13元。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原件,而证据原件上未有该书写内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证据2证明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171.13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楼益中经核对无异后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58171.13元未付,为此,原告将该欠款数及承诺的违约金书写在证据2复印件上交于律师办理起诉事宜,故原件上没有该内容。对此,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8171.13元,表示认可。故证据2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证据3被告质证的意见是二点:一是被告没有授权楼益中可以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二是即使有效,要求依法减少。本院认为,按照该质证意见,实际上被告未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证据3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分二次付清,5月5日之前付15万元,6月5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如有一期违约,二期一并支付,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3171.13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楼益中在该结算单上签写:“现场方量、金额核对正确。楼益中”。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8171.13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58171.13元,违约金3万元(按承诺书约定),合计8817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混凝土货款58171.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其未授权承诺,即使有效,要求依法减少。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变更;2、被告庭审中陈述,楼益中是其承包的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建设工程的负责人,且又是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楼益中所作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3、根据承诺书内容看,当时作出违约金承诺是考虑到以下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0余万元;二是承诺书载明的是“二期一并支付,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据此,3万元违约金并非针对尚欠货款58171.13元作出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尚欠货款58171.13元,要求支付违约金3万元,显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鉴于被告违约的是迟延履行部分债务,违约金的计算可按照未履行部分的20%为宜,即58171.13元x20%=11634.22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171.13元,支付违约金11634.22元,合计人民币69805.3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依法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