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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自新为与被告舒青兰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新,舒青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自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青兰,女,汉族,农民。原告张自新为与被告舒青兰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新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青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新诉称,2007年春被告舒青兰与其丈夫毕魁新承包修建赵川镇石石念河至马蹄沟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被告将水泥堆放在我家门前,舒青兰夫妇雇请我给看护水泥两个多月,经结算劳务费为1000元,被告称工程结束付清,由舒青兰于2007年4月2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工程结束后赵川镇已将工程款与被告全部结清,我得知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劳动报酬1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再后来去要钱被告闭门拒绝避而不见至今,无奈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青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商南县赵川镇石石念河至马蹄沟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由被告舒青兰与其丈夫毕魁新承包修建。被告将工程所用水泥堆放于双龙村张自新门前,并雇请原告张自新看护水泥两个多月。2007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000元由舒青兰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欠到张自新看水泥1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付清。工程结束后张自新得知赵川镇已将工程款与被告已结清,即多次来县城向被告索要1000元劳务费,舒青兰夫妇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闭门不开避而不见至今,无奈,原告张自新现具状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舒青兰2007年4月26日给张自新出具的条据一张,证实了被告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新与被告舒青兰之间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劳务费已经结算为1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自新现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青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自新支付劳动报酬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青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孟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