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元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元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元伯。2003年4月30日因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元伯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元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顾元伯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其为累犯,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顾元伯辩称事发时被害人撞了他,所以才打被害人,不属于无故殴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意程度不深、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顾元伯在嘉善县西塘镇石板路青岛啤酒扎啤城内吃夜宵时,无故用啤酒杯砸伤被害人汤盛超的头部并逃走。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盛超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顾元伯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元伯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汤盛超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顾元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许效文、倪鸿兴、许莉莉等证言、被害人汤盛超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顾元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扎啤城内吃夜宵时仅因被害人进门时碰到他一下即用酒杯砸被害人,属于无故殴打他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元伯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仅因琐事即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元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元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元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