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朱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朱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刘伟,经商,省六安市人民新村。委托代理人王兴升。被告朱光晓,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莲塘村10组。原告刘伟为与被告朱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0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光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晓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光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 搜索“”